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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黄肖生与张文忠、谢春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肖生,张文忠,谢春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黄肖生。委托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忠。被告谢春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肖生与被告张文忠、谢春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肖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张文忠、谢春兰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肖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从事废铁皮买卖生意。2014年6月4日15时左右,原告为单位购买钢材,途经泰兴市通江路原大生屠宰场内西侧仓库时,被被告扔出的铁皮击中右眼,致右眼失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99156元。被告张文忠、谢春兰辩称,事发时两被告夫妇正在原大生屠宰场院内场地上往汽车上装废铁皮,原告跟着芮某某准备到仓库去,突然原告捂住眼睛走过来,说眼睛受伤了,两被告不清楚原告的眼睛是如何受伤的。后来被告将原告送去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忠与谢春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下午3时许,两被告在原泰兴市大生屠宰场院内将所购买的废铁皮装车时,原告黄肖生跟随案外人芮某某(从事钢材生意的销售商)途经两被告装货现场,准备进入现场附近芮某某的仓库。原告在行走过程中,右眼突然被异物击中,当即流出鲜血和黑水。被告张文忠查看原告伤情后,遂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两被告即将原告送去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黄肖生“角膜穿道伤伴虹膜嵌顿(右眼)”、“结膜下血肿”,医院于当日下午17时20分给原告施行“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6月9日,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坚持下,医院同意其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6月10日,原告住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治疗,医院诊断其“右眼角膜穿道伤缝合术后右眼前房积血”,于2014年6月18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玻璃体腔注药术”,2014年6月29日,原告出院。至本案诉讼,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507.47元(含被告张文忠垫付的4521.6元),被告张文忠向原告支付现金及汇款共33000元。又查,原告黄肖生户籍所在地为原泰兴市大生镇大生西路9号,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称,因所在村组土地被滨江镇人民政府征用,黄肖生夫妇已办理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黄肖生右眼失明、无光感,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建议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建议后续治疗右眼硅油置换五年左右为一周期,每次住院治疗的总费用在6000至8000元左右。原告遂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房租400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合计2991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芮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6月4日下午,原告黄肖生向其购买模具材料,芮某某带领原告去位于原大生屠宰场院内的仓库时,正遇到两被告在屠宰场院内空地上往农用车上装废铁皮,当时废铁皮堆在院内空地上,农用车南北方向停放,车头朝北,两被告背对着院门,捧着废铁皮往农用车上扔。芮某某走到其仓库门口时,听到身后传来原告的喊叫声,其转身发现原告站在农用车的车尾处,用手捂着眼睛,眼上挂着一块约有25公分长的铁皮(空心),眼睛往外流着发黑的血水。随后,被告张文忠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芮某某和两被告及随后从附近工厂车间里闻声出来的工人一起将原告扶着送到马路边等候救护车,救护车来了以后,两被告陪同原告一同去了医院。芮某某陈述,事发时,现场除了他和原告之外,只有两被告在装铁皮,并没有其他任何人。原告黄肖生当庭陈述,2014年6月4日下午,随芮某某去仓库,进入屠宰场院内时,他并没有看到两被告。看到院内有汽车,他便从汽车的另一侧绕行向南,行至车尾时,被铁皮戳到了眼睛,然后才发现两被告在往汽车上扔铁皮。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社会保障卡、协议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507.47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证明,但其为失地农民,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确认为90天,故误工费为8468.9元(34346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6、××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其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房屋租金,原告自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院外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客观上原告提供的病历也能证实原告在出院后到该院复查、治疗过多次,直至2014年8月12日,故其租房居住是为医疗所必须,两个月的房屋租金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原告右眼玻璃体被切除,以硅油填充,需定期硅油置换,按照五年更换一次的频率,至75周岁时,尚需更换4次,以每次更换需费用6000元测算,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6532.37元。本案中,原告在途经两被告装铁皮的汽车时,眼睛被废铁皮击中受伤,尽管两被告否认是其抛出的铁皮致原告受伤,但事发时现场并无他人从事类似作业,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他人所致或原告单方造成,故本院认定原告眼睛受伤与两被告扔铁皮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眼睛受伤,纯属意外事件,两被告并不存在伤害故意,但究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两被告将具有伤害性的废铁皮向汽车上运送,并未轻拿轻放,而是采用抛扔的动作,该动作极具危险性,两被告未在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在原告进入现场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停手,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抛出致原告受伤铁皮的实际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肖生进入两被告的装货区域,未注意观察,未能及时发现两被告的危险行为并予以通行前提醒,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本院确认原告负有40%的过错责任,两被告负有60%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两被告应当按照60%的比例赔偿177919.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37521.6元,尚须赔偿14039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忠、谢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肖生14039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176元,由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张文忠、谢春兰负担25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 轼审 判 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胥昌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