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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方立峰诉被执行人苏科成、独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立峰,苏科成,独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方立峰,男,1969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居民,住沛县食品城**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苏科成,男,1975年7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5********,汉族,教师,住沛县沛城镇迎宾小区*号楼***室。被执行人独镇,男,1973年9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3********,汉族,居民,住沛县朱寨镇闫集机关家属院***号。申请执行人方立峰诉被执行人苏科成、���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812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被告苏科成、独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立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苏科成、独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吉超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苏科成、独镇负担。”。该判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方立峰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方立峰与被执行人苏科成、独镇保证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方立峰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并同意终结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8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王帅星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孟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