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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燕虎与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虎,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刘燕虎,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XXX,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张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泽锋,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燕虎诉被告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职权于2015年4月1日追加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与本院受理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07号、149号、150号、152号、161号、162号、163号、168号、172号、174号、175号、177号、219号十四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虎委托代理人王应文、被告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X、第三人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村某组六支七斗三农2.8亩、六支九斗二农10.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流转期限18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4日止),每年每亩517元土地流转费,以现金方式结算,每年10月份一次性付清本年度土地流转费。截止12月底,被告仍然未将2014年土地流转费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6876.1元;2.判令解除某村某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土地流转费的30%。被告辩称,没有意见,但土地流转费只有三四户没有发放。第三人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的土地流转费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由被告负责发放;2.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且原告主张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存在胁迫情形,假设存在胁迫情形,原告也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合同,土地流转期限18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4日止),原告将位于杨柳村13.3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约定每年每亩租金517元,每年10月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被告违反约定,对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某组土地流转费发放花名册一本,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土地流转费;2.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从本村村民手中流转的土地因村委会无权流转,遂通过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小鹏,系杨柳村支部委员)将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种植,土地面积共计4210.37亩,2013、2014年连续两年分别签订的合同。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第三人与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而被告未证实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系同一人,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应证明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将承包位于杨柳村13.3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土地流转期限18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4日止),每亩每年土地流转费517元,每年10月31日前由被告一次性将全年全部土地流转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6876.1元全部领取,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的土地通过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出租给第三人种植,土地面积共计4210.37亩,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刘燕虎(甲方)与被告新庄集乡杨柳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原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在本村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二、流转的土地只用作葡萄种植;三、土地流转期限18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4日止;四、甲方自愿将其位于某村某组承包的六支七斗三农2.8亩、六支九斗二农10.5亩土地流转给乙方;五、土地流转费以现金按年支付,每年每亩517元,第一年(2013年)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每亩100元土地流转费,剩余417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之后每年10月31日前由乙方协调乡政府一次性将当年全部土地流转费转入甲方指定的一卡通账户;…;七、合同的变更及解除。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2.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的;3.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4.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八、违约责任。1.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2.甲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国家政策变化而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损失,赔偿应按照3年生以上(含3年生)葡萄为标准,每亩赔偿乙方60000元;3.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费,甲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原吴忠市红寺堡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盖章。2014年3月20日,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将位于新庄集乡某村某组共计4210.37亩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宁夏天得葡萄种植有限公司,流转期限17年,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第三人将流转的土地用于种植葡萄。土地流转费由第三人支付给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再由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给原告支付,因第三人未按期支付,原告起诉的2014年土地流转费6876.1元,开庭前已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6876.1元及违约金为当年土地流转费的30%,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2014年土地流转费3670.7元已领取,说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虽主张按照应支付的土地流转费的30%计算违约金数额,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合同中第八条第三项仅约定被告(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原告(甲方)造成损失的由被告(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某村某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签订的是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变更及解除的四种情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无出现约定的四种情形;虽然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告(乙方)不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费,原告(甲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但原告土地流转费也已领取,且涉案土地已通过合法途径流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种植葡萄,葡萄的种植前期投资大、周期长、前三年基本无收益,虽因第三人未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费致使被告未按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及第三人的迟延支付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若解除合同对第三人显然不公平。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燕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燕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荣清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明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