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商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燕山与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山,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贾良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064号原告:陈燕山。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辉弟。被告:龚辉弟。被告:李梅芳。被告:贾良美。原告陈燕山诉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贾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龚辉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龚辉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龚辉弟不服本院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龚辉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贾良美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燕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贾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山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付。该借款由被告贾良美作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并没有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被告贾良美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担保人也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拖延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万元(利息按月息3%从借款日暂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共计人民币117万元;2、被告贾良美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贾良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贾良美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含转账付款凭证,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龚辉弟70万元的事实,另30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龚辉弟。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贾良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给原告陈燕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燕山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归还期限壹个月,逾期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加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以上本金和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借条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贾良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70万元,另30万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70万元借款,另30万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结合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尚欠原告陈燕山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良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贾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贾良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3元,由被告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龚辉弟、李梅芳、贾良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63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