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吕某被告赵某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打工相识,2014年1月23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活中一直矛盾不断,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分居将近一年,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打工钱20000元。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2014年1月23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庆军审 判 员 刘开军人民陪审员 梁春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伟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