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志华、陈福顺、李喜君、宋刚、刘志斌、朱海艳与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华,陈福顺,李喜君,宋刚,刘志斌,朱海艳,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华,住所地吉林省。申请执行人:陈福顺,住所地吉林省。申请执行人:李喜君,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申请执行人:宋刚,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申请执行人:刘志斌,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申请执行人:朱海艳,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执行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相书博。本院在执行(2015)靖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华、陈福顺、李喜君、宋刚、刘志斌、朱海艳申请执行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更名为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56327-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志华、陈福顺、李喜君、宋刚、刘志斌、朱海艳清偿欠款共计2041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06元。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张新云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