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明义与姚彩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义,姚彩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王明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姚彩霞,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汪平心,农民。原告王明义与被告姚彩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于谢建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义、被告姚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平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义诉称:2014年7月3日下午,姚彩霞因洋角晒在门口被其他邻居移动到另一处,姚彩霞以为是王明义偷走了,为此大骂王明义家偷了姚彩霞家的洋角,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7月5日姚彩霞趁王明义家没人将王明义家门口的花木一扫而光,而后将门前水管砸坏,把地里的洋角、辣椒连根拔起,把两块烂菜地的木工板也同时砸坏。报案后,北岸派出所警察到场调查处理,事态暂时平息。8月20日,未等到派出所处理,双方又发生了打架,撕破了王明义老婆张正妹的体恤衫(红袖牌),价值380元,具体情况派出所有报警记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明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姚彩霞承担王明义各种花树、蔬菜、水管、木工板、水电工费等物毁损价3235元;2、请求依法判令姚彩霞因诽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姚彩霞承担。姚彩霞在庭审中辩称:王明义夫妻霸占姚彩霞家房屋面前的地种树、种菜,2014年7月2日姚彩霞毁坏了王明义房屋面前的桂花树和洋角等,还有三棵树没有损坏。2014年7月5日姚彩霞家房屋面前的风景树两颗头的黄杨木被砍掉两根树枝。2014年10月,王明义趁姚彩霞不在家,又将黄杨木砍得只剩一小半,已不成型。这是两颗头的黄杨木,非常稀少,也很珍贵。王明义、张正妹两次故意毁坏黄杨木树。经审理查明:王明义与姚彩霞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5日下午姚彩霞因平时的积怨无故将王明义的屋前的小树、洋豆角、排水管毁坏,为此被告王明义、张正妹报警。北岸公安派出所2014年7月6日至事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如下:1、毁坏树木分别为1株桂花树、1株青竹叶树及两株小灌木;2、毁坏的排水管;3、半分地左右的羊角藤被拔一半约10余株。公安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附上了现场平面示意图。2014年8月4日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价格认证中心歙证鉴(2014)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姚彩霞毁坏的树木分别为1、1株桂花树、1南天竹树及两株金雀梅;2、毁坏的排水管;3、羊角藤10株。鉴定价格为210元。姚彩霞对其实施的损害事实无异议。现王明义以姚彩霞损害其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当庭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王明义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王明义、张正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歙县物价中心(2014)歙鉴字59号的证明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姚彩霞因邻里琐事对王明义产生积怨,并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姚彩霞对毁坏王明义家财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民事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损失的财产在鉴定基准日公开市场价格标准下的价格为21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姚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明义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姚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汪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