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方一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方一良,陈九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财政局7楼707室。法定代表人许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鹏,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桃岚化工园韩二村杜庄组。法定代表人方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一良,退休工人。被告陈九分,无业。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兴企担保公司)与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方一良、陈九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方一良、陈九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向江苏江阴农商行睢宁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方一良、陈九分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清偿了借款2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200万元、违约金40万元(按合同约定,按担保金额200万元的20%计算)及律师服务费2万元;2、原告对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248套价值558.19万元的机器设备(具体明细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申报表3页)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方一良、陈九分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81号泰信81公馆10号楼1单元101室、-1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一良、陈九分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与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在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睢宁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21日。该借款由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若不按期归还贷款,需支付原告担保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有的248套、价值558.19万元的机器设备(具体设备明细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申报表共计3页)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于2014年8月28日在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苏C6-0-2014-0065)。同时,原告与被告方一良、陈九分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81号泰信.81公馆10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117.76㎡)、-105室(面积17.33㎡)房产抵押给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上述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方一良、陈九分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冻结,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为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向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睢宁支行代为偿还借款200万元。后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如前。另查明,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申报表(3页)、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代理费发票(3份)、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睢宁支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方一良、陈九分的承诺书、关于办理房产冻结手续的申请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借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迟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担保贷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方一良、陈九分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而支出,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其248套、价值558.19万元的机器设备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相关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方一良、陈九分共同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81号泰信.81公馆10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117.76㎡)、-105室(面积17.33㎡)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提供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查明,本案被告方一良、陈九分提供抵押的房产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该房产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律师费2万元;二、如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248套、价值558.19万元的机器设备(附:具体设备明细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申报表3页)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附:具体设备明细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申报表共计3页);三、驳回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方一良、陈九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徐州龙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