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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华文与徐克林、郭玉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文,徐克林,郭玉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徐华文,男,52岁。被告徐克林,男,48岁。被告郭玉芹,女,48岁。原告徐华文诉被告徐克林、郭玉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林、郭玉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文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徐克林向案外人陈某借款5万元,徐华文为担保人。被告徐克林未按约定偿还案外人陈某借款,案外人陈某要求徐华文承担担保责任。徐华文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给案外人陈某5万元。被告徐克林和被告郭玉芹系夫妻关系。徐华文到处查找被告徐克林、郭玉芹,但始终未能找到,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克林、郭玉芹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克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玉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克林曾向案外人陈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陈某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据:徐克林,每个月30日前付息1500元,2011年3月30日”。另查明,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1年3月30日徐克林借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因无法联系徐克林,后通过起诉担保人徐华文,徐华文已偿还陈某伍万元,特此证明。陈某,2015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徐华文作为被告徐克林向案外人陈某借款5万元的保证人,因被告徐克林未按时还款给案外人陈某,陈某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陈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徐克林与被告郭玉芹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克林、郭玉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克林、郭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华文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克林、郭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审 判 员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