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陆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陆纯,闫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纯,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泓,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西兰,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石,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凤和,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纯、闫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23时35分,陆纯驾驶京H×号高尔夫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清林路交叉路口由南向西行驶,适有闫石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闫石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陆纯所驾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京H×号车辆报废,车上乘客赵×、冀×受伤。经认定,闫石就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26日,陆纯与闫石一同前往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京H×号车辆全车损失,无法修复,保险赔款金额为65000元。定损后,保险公司多次表示因本次事故涉及其他伤者,并正在进行诉讼,必须待全部诉讼结束、判决生效后,才能由闫石本人持相关判决、证件统一办理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65000元。闫石在一审中答辩称:就车辆损失闫石和陆纯一起去保险公司定过损,定损金额闫石认可,但陆纯只在事故刚发生的时候找过闫石,之后就车损没有再找过闫石,闫石认为陆纯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既然车辆报废,残值部分应该给闫石。车报废了还在停车场存着,闫石掏了9000多元的停车费。闫石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车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部分,闫石愿意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10日,陆纯就因事故造成的车损在2014年12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陆纯表示曾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理赔完毕,在商业险范围中尚未进行过理赔。保险公司已结案处理,最后赔偿的伤者是赵×,但赵×与本案的权利主体不是同一人,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认为陆纯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确实于2011年4月26日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6.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23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清林路交叉路口,陆纯驾驶京H×号汽车(内乘赵×、冀×)由南向西行驶时,适有闫石驾驶京N×号汽车由北向南驶来,闫石车辆前部与陆纯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闫石、陆纯、赵×、冀×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闫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陆纯、赵×、冀×无责任。2011年4月26日,陆纯、闫石与保险公司共同签署确认单,确认京H×全车损失,无法修复;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为6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京N×号汽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就2010年6月10日事故所致损失,保险公司于交强险范围内已全额赔付,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未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其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已查明之事实,闫石就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京H×号车辆因事故报废,因此所致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于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闫石承担。2011年4月26日,陆纯、闫石及保险公司就京H×车辆的损失情况及理赔金额签署了确认单,保险公司认可应于保险范围内赔偿65000元,就该赔偿款项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且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尚未理赔完毕,故陆纯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于闫石、保险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据三方确认的损失金额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陆纯车辆损失六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2011年4月26日陆纯的京H×号高尔夫轿车由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全车损失,无法修复,保险赔偿金额为65000元。定损后,陆纯应该在两年之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陆纯一直未找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12月8日陆纯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全车损失65000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陆纯负担。陆纯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四人受伤,在本案之前共提起四起诉讼,最后一个诉讼在2013年2月21日才做出生效判决。陆纯多次找过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四起案件应一并理赔,应当统一处理,因此没有确定65000元的理赔期限,只有数额。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闫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事故后闫石找过保险公司理赔中心,保险公司认为牵涉多人,须同时理赔,不单独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赵×因伤致残。在此种情况下,各受害人的权利主张应当一并处理为宜,以便均衡分配保险限额,确保各受害人利益的均衡保护。陆纯在其他诉讼终结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宜过苛。其次,陆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陆纯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闫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张雅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