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夏艺铭与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860号原告夏艺铭。委托代理人华均平(受夏艺铭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国际城1232号。法定代表人王飞。原告夏艺铭与被告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商业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小额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艺铭的委托代理人华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太湖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艺铭诉称:其购得金太湖国际城x号商铺,2011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将商铺提供给被告免费使用至2015年3月27日止,期满即收回,但被告违约未交回使用权,现要求被告立即交付“金太湖国际城”第x号商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太湖商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艺铭系金太湖国际城x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的业主。2010年1月21日,夏艺铭与被告金太湖商业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确认协议书》、《物业代理租赁合同》,约定:夏艺铭委托金太湖商业公司代理租赁案涉商铺至2015年3月27日,确认夏艺铭于2011年3月28日将案涉商铺交付给金太湖商业公司使用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此期间,金太湖商业公司无偿使用案涉商铺;使用期满后,金太湖商业公司按结束时的状态将案涉商铺移交给夏艺铭;合同涉及的两个期间双方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对方支付壹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应当据实赔偿。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商铺使用权确认协议书、物业代理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金太湖商业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商铺移交给夏艺铭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艺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金太湖国际城x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夏艺铭。二、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艺铭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