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成龙,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龙、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其与被告见面较少,没有真正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在生活中做事武断,好吃懒做、贪图享乐、好高骛远,做事不顾及其与家人的感受。与其沟通困难,经常无端吵闹,其与被告已分居8个月之久。综上,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主观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承担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完全具有和好的可能,其与原告未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其不同意离婚。其与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2014年1月20日自愿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其没有原告陈述的做事武断、好吃懒做等情形,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系因双方暂时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之诉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防止轻率离婚,依法不应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4年1月2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高某某婚后被汶上县中医院诊断为(Ⅱ)型糖尿病。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矛盾争执现象并已分居生活(原告主张自2015年农历1月10日分居,被告主张自原告起诉离婚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均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一年有余,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