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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二年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一辆铃木王摩托车到本市吉象公司,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公司车棚后步行至旁边楚源集团成某某的办公室。推门进入后,将办公室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电脑包、一个路由器、一件黑色皮衣、一个爱马仕牌男士手提包、两件羊绒毛衣、一瓶黄山头酒、一件写有“诚信共赢”字样的办公桌装饰品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来的物品放回家中之后,又骑着摩托车来到本市产业花园项目部,将摩托车停在该项目部一楼梯间后,来到该部员工胡某某的办公室,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15斤生黄牛肉、二条软黑芙蓉王、三条硬黑芙蓉王、二条黄盖芙蓉王、一套电脑用的喇叭、一个暖手器,在将上述物品用一个写有“1916”字样的纸袋装好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以上所盗窃物品价值12492元,所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成某某、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石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相关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被告人指认现场相关视频资料,相关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成某某、胡某某办公室被盗监控视频资料,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5)第006号、0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1991)石法刑一字151号、(1997)石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某、成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物,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军审 判 员  付长青人民陪审员  唐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