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义圣、吴凤侠与李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圣,吴凤侠,李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周���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吴凤侠,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与周义圣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林(本人签名为李财林),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周义圣、吴凤侠诉被告李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圣、吴凤侠及委托代理人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圣、吴凤侠诉称:2013年2月6日、2月15日、3月17日,被告李才林分三次向其夫妇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或两个月,借款月利息为三分,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在借��到期后既未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才林未作答辩。原告周义圣、吴凤侠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义圣、吴凤侠的身份证,以证明其夫妇身份。2、借条三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李才林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李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其夫妇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义圣、吴凤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其中1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计,20,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3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诉讼费人民币2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李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