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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许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阮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阮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阮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4许,被告人许某在阳新县兴国镇“君临”网吧上网时因与居某争抢电脑发生口角,许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阮某来网吧,阮某到达君临网吧后,许某告诉阮某争抢电脑的事,并带阮某到居某面前理论,居某的朋友韩某见状过来帮忙,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阮某对韩某拳打脚踢,将韩某打倒在地,许某对居某拳打脚踢,随后阮某对居某进行殴打,许某将倒在地上的韩某踢了几脚。经阳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的右脚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居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许某、阮某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上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阮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阮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许,被告人许某在阳新县兴国镇“君临”网吧上网时因与居某争抢电脑发生口角,许某与居某均打电话邀约人来帮忙。当被告人阮某来网吧后,许某告诉阮某争抢电脑的事,并与居某产生肢体冲突。与居某一起在网吧上网的朋友韩某见状过来帮忙,阮某遂上前拦住韩某,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阮某对韩某拳打脚踢,将韩某打倒在地,许某对居某拳打脚踢,随后阮某对居某进行殴打,许某将倒在地上的韩某踢了几脚。经阳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的右侧腓骨下段斜行骨析,构成轻伤二级;居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许某、阮某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上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阮某共同赔偿韩某、居某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韩某、居某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马某、袁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居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阮某的供述和辩解,阳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许某与居某争抢网吧电脑发生争执后,双方都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在许某与居某发生打斗过程中,韩某欲上前帮忙被阮某拦住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二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重要责任。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二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阳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许某、阮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阳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柯善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