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成伟与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韩卫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伟,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韩卫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成伟。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韩卫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伟诉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韩卫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韩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4时29分许,韩卫芳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傅军强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车上货物及路沿石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500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军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29591元。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韩卫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货物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韩卫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4时29分许,韩卫芳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傅军强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车上货物及路沿石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500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军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成伟是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烟台市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经营。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货物的所有者为龙口市天诚运贸有限公司,原告成伟已赔偿该公司货款19553.76元。另查明:原告成伟的损失有:车损5895元、货损19536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660元,以上共计29591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山东大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龙口天诚运贸有限公司证明、潍坊六合饲料有限公司青州开发区支公司收到条、龙口新龙食油有限公司过磅单、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韩卫芳驾驶机动车与傅军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车上货物及路沿石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6201500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军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货损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重新评估权利的放弃。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成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91元(29591元-2000元)。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韩卫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成伟主张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韩卫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韩卫芳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