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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看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看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看某某,女,藏族,生于1976年8月,农民。被��杜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农民。原告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看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8月6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稍不如意,便对我进行辱骂、殴打,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在外酗酒,不顾我和孩子的感受,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5年6月,被告酒后再次殴打我,致我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使我对其彻底丧失信心,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及孩子的出生年月、姓名均属实。我认为我们婚后感情还是挺好的,而且我们有两个孩子,所以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我喝酒打原告是我错了,我保证改过,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8月6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8月26日生一子杜某丙,2005年8月20日生一女杜某乙。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后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影响正常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法庭对被告的不良行为予以训诫,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并保证改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二人的关系能够和好如初。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媛审理本案所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