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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东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贩卖毒品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包给张某某和舒某某。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某身上缴获2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5克)及诺基亚手机、红米手机各一部,并在320室缴获被告人郑某某藏匿于该处的12包白色晶体(净重4.01克)及电子秤一个、封口塑料袋十个等物。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同时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供称其于同年3月14日吸食毒品甲基苯苯丙胺,其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电子秤、塑料袋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毒品缴交凭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舒某某、舒某某、卫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个、塑料封口袋十个,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红米手机各一部,予以发还被告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