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6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曲阜市公安局,住曲阜市。2009年6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明廷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与刘某某(已判刑)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载着魏某、刘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商贸城东门处与被害人倪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遂驾车追逐倪某某驾驶的轿车,追至曲阜市西宾路南首静轩路曲阜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门口,被害人倪某某和乘车人孔某甲弃车跑进西关派出所大厅,被告人魏某、刘某某、王某遂下车追赶,魏某将倪某某驾驶的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孔某甲见状跑出西关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被魏某、刘某某殴打,致孔某甲右下颌骨骨折。案发后,西关派出所值班人员及时赶到制止了犯罪行为,并将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控制。殴打致被害人孔某甲下颌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倪某某车辆损失18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等人赔偿孔某甲5万元,赔偿倪某某车辆损失18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魏某、王某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害人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当庭认罪;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既未砸车,也未殴打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拘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电警棍等物品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物证,被损坏汽车维修发票、被告人魏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2015)曲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09)曲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孔某乙、孔丙、孔某丁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倪某某、孔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逞强耍横,追逐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王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存在故意别车等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对车辆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形下,在公共道路上长时间、长距离追逐他人,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曲阜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魏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魏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三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元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