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显勇与马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勇,马润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赵显勇,男。被告马润新,又名马志华,男,汉族。原告赵显勇与被告马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勇与被告马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勇在诉状及庭审中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商定,被告马志华赊销原告赵显勇国际成品“商道”牌白酒384件,大的每件138元,小的每件98元,总金额49232元,被告出售后,提成按大件18元,小件10元。原告提供商品及相关手续随货同行到被告马志华处,被告负责当地销售手续及仓储销售配送。被告销售了126件大的(其中有35件是原告收取的货款,共计4830元),29件小的,共计155元。由于被告销售渠道不畅通,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退回商品酒202件,2015年农历1月之前被告已经全部退货,总金额26356元,剩余27件小件作为赠品赠送购买人。销售期间,被告因送洗洁净等其他赠品,花费了3518元,被告另给付过原告500元,剩余142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原告货款142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显勇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通知书一份、酒类流通随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商道酒每件138元,小商道酒每件98元;2、欠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拿了原告290件大商道酒,94件小商道酒。被告马志华辩称,2013年9月双方口头协议,被告给原告销售“商道”牌白酒,被告拿了原告的384件酒,其中有290件大的,94件小的,大的每件138元,小的每件98元,大件每件提成18元,小件每件提成10元,车、库房等开支由原告承担,后来被告卖掉了126件大的(其中有35件的酒钱原告收取了),29件小的,送了27件小的,另外还因赠送洗洁净等其他赠品,花费了3518元,被告代原告开销售票,花费1600元,至今双方没有结算。另原告未曾给付被告提成,被告支付过原告500元,原告销售了202件,价值26356元,另至今在外仍有2000元的赊账款,租赁库房二年花费8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志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秦凯当庭陈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每件“商道”酒提成18元及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支付,及被告从2012年做其他生意开始租赁库房,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将“商道”酒存放于该库房;2、薛建辉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雇佣薛建辉、四羔、志伟给原告铺货,一切开支由被告支付;3、商务便笺两支、强源小吃馆欠条一支、收款收据一支、收据存根一支、庆兴食府收条一支、孙荣亮所写的欠条一支。证明商道酒的货款2000元被告未收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花费房屋租赁费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4,以房屋租赁合同在原被告合作之前被告已经租赁,且在2015年农历1月之前被告已经全部退货,之后原被告就没有再合作了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孤证,且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马志华赊销原告赵显勇代理的“商道”牌白酒,大件每件提成18元,小件每件提成10元,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支付。之后,被告拿了原告的384件酒,其中有290件大件,每件138元,94件小件,每件98元,共计折款49232元,并存放在被告马志华以每年4000元的租赁费租赁的库房中。之后,被告马志华卖掉了126件大件计17388元,29件小件计2842元,其中有35件大件的酒钱由原告收取为4830元,另有27件小件作为赠品赠送。另因购买洗洁净等其他赠品,共计花费3518元。2015年农历1月之前被告退给原告大小共202件,共计折款26356元,原被告至今未予结算,被告至今在外仍有2000元的赊账款未收取。另查明被告马志华支付过原告赵显勇500元。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按双方协商内容履行。庭审中双方对赊销酒的数量、价钱及提成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马志华认为原告应按384件的数量给被告提成,原告认为应按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额126件大件、29件小件提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交易习惯及“提成”的意思,可以认定销售的货物才会产生提成,故原告应按126件大件,每件提成18元,29件小件,每件提成10元支付被告提成,共计2558元。关于房屋租赁费,由于双方合作时间为5个月,实际占用库房的时间为5个月,按每年4000元计算为1667元,期间库房中还存放有被告的部分商品,故1667元租赁费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承担83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28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房租833元、提成2558元、赠品费3518、原告已收取的酒钱4830元、被告给予原告的5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0637元。关于被告主张外欠2000元的酒钱,应由被告向债务人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志华偿还原告赵显勇10637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马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