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和根,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宝珠路第四工业区(工业街*号)。法定代表人:苏百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根,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中山市安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盈公司)与原告签订真空断路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0万元。2013年7月24日,中山市中一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开公司)与原告签订变压器购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7000元。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657000元。合同签订后,应安盈公司和中一开公司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657000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771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900元,定于2014年11月13日前支付39900元,2015年1月13日前付54万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9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百盛公司答辩称:1.讼争货款并非由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所拖欠,被告仅仅是代安盈公司、中一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有必要追加上述两公司。2.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时间为准。但基于被告非实际欠款人,故被告无需承担相应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购销合同、购货合同、证明(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发货单(三份)、货款支付协议书、应收明细账、律师函、快递回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货款支付协议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举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9900元,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至于被告与安盈公司、中一开公司之间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中并无追加安盈公司、中一开公司的必要。但被告抗辩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为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部分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99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99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另54万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19元,减半收取5059.50元,由被告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