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北京航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北京航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2幢(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倪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中北三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航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航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航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征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液压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原告9900938元,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还款500000元,同年8月22日前还款4700469元,同年9月22日前还款4700469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按照应付款990093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除还款270万元外,尚欠720093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200938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0093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天液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本意是企业间拆借,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可以归还原告合同款,但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原告航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在原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权利义务对等,被告违约时也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895万元打款的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购销合同解除,并约定了还款金额和违约金;4、催款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未履行的部分进行了催收。被告航天液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分几次还款:2014年7月17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20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郭××,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航天液压公司总经理助理,证明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正常履行,实际上是企业间拆借。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掩盖非法目的,应该是无效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金额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是企业拆借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收到的凭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被告的确认,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货方)向原告(订货方)供应精密冷拔管,原告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895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打款895万元,被告未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乙方(被告)将人民币895万元和违约金人民币95093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900938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先还违约金50000元,8月22日前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700469元,9月22日前偿还剩余违约金及货款4700469元;如乙方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日期内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将按照应付款9900938元为基数,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称以被告欠款本金89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9509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被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欠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打款895万元人民币以及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共计270万元及还款时间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违约金的确定。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在不同时间分别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0093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显属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应以实际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和欠款期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航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625万元;二、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航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以89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7月17日、以84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到2014年10月15日、以74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到2014年12月16日、以64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到2015年2月15日、以62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83元,由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姬诚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