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爱玲、王小明等与孙义奇、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孙义奇,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张爱玲,女,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王小明,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其武,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义奇,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公司员工。原告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与被告孙义奇、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梅,被告孙义奇,被告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50分左右,王昌平驾驶人力自行车沿翡翠路与环翠路交叉口南侧斑马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孙义奇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该机动车前部与人力自行车左侧相碰,致使王昌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孙义奇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王昌平死亡。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认为孙义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遂诉请法院判令:1、孙义奇、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各项损失618973.66元(包括医疗费7150.42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03.14元、交通费2000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义奇、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根据事故认定书,王昌平系闯红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的各项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以3人7天标准计算,王昌平于事故当天死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认定;5、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孙义奇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孙义奇垫付费用38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意见。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50分左右,王昌平驾驶人力自行车沿翡翠路与环翠路交叉口南侧斑马线闯红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孙义奇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人力自行车左侧相碰,致王昌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昌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经调查认定,王昌平驾驶人力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孙义奇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孙义奇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进入翡翠路与环翠路交叉口时,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王昌平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7150.42元。孙义奇已先行支付王昌平的儿子王小明38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4月3日,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义奇系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王昌平属农业户口,自2009年6月1日起居住在合肥市学林雅苑B14栋505室。王昌平的妻子系张爱玲,王昌平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王小明、王其武。2013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806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医卡、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产证、死亡证明、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因孙义奇驾驶机动车、王昌平驾驶非机动车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致王昌平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本院酌定孙义奇承担70%赔偿责任。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主张王昌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王昌平于事故发生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几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150.42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合计为582233.42元。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医疗费7150.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31697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65083元,孙义奇应赔偿325558.1元(465083元×70%)。因孙义奇系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325558.1元。因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对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款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直接赔偿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325558.1元。孙义奇先行支付费用38500元,可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应赔付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78650.42元(7150.42元+110000元-38500元),支付被告孙义奇38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325558.1元;三、驳回原告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为4995元,由原告张爱玲、王小明、王其武共同负担1422元,被告合肥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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