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鲍建平、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港市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鲍建平,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建平。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镇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鲍建平、一审被告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鲍建平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厂房和设备交付给双建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厂房内几乎没有产生水电费用,双方并未进行任何合作,双建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代垫的租金20万元。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鲍建平返还双建公司垫付的租金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鲍建平承担。鲍建平提交意���认为,由于双建公司是使用张家港市锦丰博盈新材料厂(以下简称博盈厂)的厂房和设备,因此设备无需搬移,双建公司和博盈厂签订《合作协议》时协议就开始履行,鲍建平已将《资产、物品清单》中的资产和物品交给双建公司,如果《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双建公司不会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后按照协议约定垫付租金。鲍建平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住宿记录可以证明鲍建平在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双建公司介绍客户,从而证明《合作协议》已经履行。请求驳回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7月12日,宏润公司与鲍建平签订《租赁协议》,就鲍建平租赁宏润公司场地和简易房约定了如下事项:1、租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出租地段为宏润公司主干道北侧单独围墙内所有场地及简易房,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年租金20万元;3、租金为每6个��结算一次,先交后用……。另查明,博盈厂于2010年7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登记业主为鲍建平,系个体工商户。博盈厂于2012年10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1年11月28日,双建公司与博盈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事项有:1、双建公司愿利用博盈厂的设备,生产双建公司客户和市场所需的产品;2、双方合作后,博盈厂的设备及其他物品(详见清单)所有权不变,博盈厂生产场所由双建公司统一管理;3、博盈厂签字前原保温板生产线场所租赁费、水电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由双建公司负责结算垫付,其费用在博盈厂利润分配中扣除,协议签字生效后的租赁费、水电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双建公司承担;4、双方合作生产线利润分配的形式为固定回报,博盈厂生产线上的产品,按每立方博盈厂净收入200元,每月结算一次;5、合作期限暂定一年,未尽事宜双���协商解决。《合作协议》后附了《资产、物品清单》。2012年1月4日,双建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王冬燕个人账户汇入宏润公司20万元。2013年左右,双建公司将博盈厂的部分设备搬至其自己的厂区。双建公司认为,其与宏润公司无任何业务或经济往来,宏润公司在2012年1月获得双建公司支付的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遂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后双建公司认为其与鲍建平实际未进行任何合作,遂追加鲍建平为被告,请求判令宏润公司、鲍建平共同返还租金20万元。该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鲍建平向双建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双建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为鲍建平垫付的租金20万元,应由鲍建平返还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张锦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一、鲍建平应给付双建公司所垫付的租金20万元。限鲍建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鲍建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鲍建平提供了双建公司与盐城台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盐城台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盐城市亭湖区吉都假日宾馆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经鲍建平介绍在2012年3月与鲍建平一起到盐城台火建材有限公司洽谈保温材料业务,入住盐城市亭湖区吉都假日宾馆,之后,双建公司与盐城台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因此双建公司与博盈厂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双建公司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销售合同是双建公司自己洽谈的,鲍建平可能是作伴才一起去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建公司向宏润公司支付租金符合与鲍建平签订的《合作协议》���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宏润公司向双建公司收取涉案租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合作协议》涉及的机器设备存放于宏润公司厂房,而双建公司在该厂房可以自由出入,故双建公司对使用涉案的机器设备无任何障碍。双建公司向宏润公司支付的20万元租金应认定为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双建公司与鲍建平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实际产生了合作关系。双建公司以未进行任何合作为由,要求鲍建平返还20万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锦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按照双建公司与博盈厂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双建公司使用博盈厂的生产线场所、设备生产产品��博盈厂按生产线上的产品净收入收取固定回报,双方形成合作关系。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资产、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形成了《资产、物品清单》。《合作协议》签订后,双建公司也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垫付租金的义务。二审期间,鲍建平提供的双建公司与盐城台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盐城台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盐城市亭湖区吉都假日宾馆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双方确实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洽谈过业务。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合作关系解除涉及到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清算的问题,现双方并未进行最后的清算,双建公司以未进行实际合作为由,仅要求返还垫付的20万元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双建公司的���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