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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子厚与郭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厚,郭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刘子厚,男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杰,男。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子厚诉被告郭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萍、人民陪审员牛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军,被告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张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厚诉称:2008年1月2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了焦化英位于界首市西城工农街4号东侧一间房屋。购房当日付清了90000元的购房款,焦化英之子李某丁写了收条,被告郭杰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当年,原告在原址建三层楼房,并利用建房剩余砖头,在原、被告相邻的,原告的东山墙至南邻李文玉北墙之间建一长2.9米、高1.6米、宽为24厘米的南北墙头。因原告的行为并不妨碍被告的任何利益,有南邻李文玉、西邻李某丁、原中原社区证明,被告当时同意。2011年8月7日,因原告在三层楼房上建钢构房,被告不高兴,就将原告的南北墙头推倒,引起双方打架。经新华派出所、新阳社区处理,被告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恢复墙头原状。被告将原告的墙头推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现楼房东山墙以南至李文玉北墙之间的墙头(南北长2.9米,高1.6米,宽度二四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旧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月20日,刘子厚经郭杰介绍购买了焦化英位于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工农街东头路南郭杰西侧房屋一间,价格9万元,按协议约定刘子厚以后改造房屋必须墙靠墙建筑,不留滴水。3、房屋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子厚购买焦化英位于工农街的房屋南北长10.44米、宽4.2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4、李文玉2011年8月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子厚的南邻是李文玉,在刘子厚东山墙与李文玉楼房北墙之间有一南北墙头。5、李某丁证明复印件两份及申请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证明李某丁的父亲李兰春将工农街的一块空地及房屋(南至李文玉,北至工农街,东至郭杰)转让给刘子厚,证明刘子厚利用建房剩余砖头拉了一个南北墙头。6、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8月6日书证一份、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中原社区委员会2015年1月26日证明一份两张,证明郭杰与刘子厚两家因建房、墙头发生纠纷,经社区及新华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同时证明刘子厚东山墙与南邻李文玉之间有一墙头被郭杰拆除。7、使用权人为李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东西相邻,李文玉是原告的南邻。被告郭杰辩称:1、原告属于捏造事实,编造谎言。被告在工农街东头路南,原有私有房屋三间,东西两头均与界首市房产局公管房相连,1988年6月16日经与界首市房产局协商,被告将房屋西头一间(砖墙草顶,长3.2米、宽4.2米)跟界首市房产局东邻被告家房屋的一间公房相互调换。房屋调换后,被告家西头房屋的东山墙仍属被告家所有,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调换协议书》。此后被告家即按此调换的现状居住,后于1990年房屋翻建成楼房,但被告私有的西山墙(即原西头房屋的东山墙)未动,作为了院墙。界首市房产局所调换被告家西头一间房屋,为落实政策分给了姓闫的一家居住,后闫家转卖给李某甲(焦化英之夫),当时房屋已经倒塌。2008年1月,原告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及地皮,被告作为中间人和东邻在双方协议上签字。同年5月,原告在此地建房,因其所买房屋占地东西宽只有3.2米,嫌东西宽度太窄,为此找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建房占用被告西侧墙头,墙头拆下的砖原告可以使用,原告同意将房屋南面对应其房屋宽的空地(约几平方米)让给被告使用。由原告在建造房屋期间为被告建一间砖混结构的储藏室,同时约定原告建房时对着被告家某甲落在东山墙处不留窗户。双方协商后,原告开始建房,并将被告的墙头拆除。因被告及妻子经常不在家,原告房屋将要竣工时,被告才发现约定的储藏室原告未建,且东山墙对着被告院落留有窗户。为此,被告找其理论,原告同意将窗户封住(后也未封),用石棉瓦为被告搭建一间储藏室,遭到被告反对。后原告拖延未依约为被告建储藏室,最后无奈被告准备自己搭建,此时原告出面阻拦,言讲所留空地是自己的不准被告使用。同时又将自己南墙挖一个门洞意欲作为向南出入门,占用该空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制止了原告挖墙改门的行为。原告气不顺,又强行在三楼顶搭建板房,将板房顶面向东伸出50cm左右,占用被告空间,向被告屋顶滴水。2011年8月7日被告之妻董某甲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及其妻纠集其女儿刘某将董某甲打伤,公安机关对刘某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后通过诉讼刘某自愿赔偿董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2、原告诉称要求恢复原状的墙头根本不存在。首先,原告购买焦化英的旧房是被告调换给房产局的房屋,根据“房屋调换协议”约定,该房屋的东山墙仍归被告所有。其次,2008年原告建房时拆除被告所有的山墙及向南延伸的墙头,并占用墙下地建房,所拆墙头旧砖原告用于建房下地基了。在(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5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原告也承认是原告拆了被告的墙头,而且现在有墙头痕迹为证。第三,2008年原告三层楼房完工后,在其准备打开南墙开门时,双方就发生争执。到2011年8月原告在三层楼顶搭建铁棚屋时,再此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之妻打伤。在其之间,原告所诉称的墙头根本就不存在,这些有派出所现场照片和治安处罚决定书为证。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曾于2014年6月提起恢复原状和排除妨碍诉讼,界首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4号、第01185号民事判决,在两份判决中已查明事实认定原告所诉的墙头也根本就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编造谎言,纯系恶意诉讼,其目的是拖延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新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1988年6月16日房屋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1994年12月15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李某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父亲郭尔均、母亲李秀英)在界首市工农街东头路南有房屋3间,中间隔着界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1间,原告家东边2间房屋东西长6.45米,南北宽4.2米;西边1间东西长3.2米,南北宽4.2米,该4间房屋东西一条基,南北宽度一致。1988年6月16日被告方与界首市房产管理局达成《房屋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方用自家西边1间房(东西长3.2米,南北宽4.2米)与界首市房产管理局1间公房(东西长3.99米,南北宽4.2米)相互调换,但地皮均属国有;房屋调换后被告方西头房屋的东山墙属被告方所有,其余属房产局所有,被告方西山墙外胡同(东西1米与西边房主各拥有0.5米)给房产局使用;双方南北界限均以各自山墙为界,房屋调换后被告3间房屋完全相连,东西长10.44米,南北宽4.2米。如需翻建房屋双方不留滴水。该协议现有房产局备案存档。后被告家于1991年翻建房屋,但属被告所有的西山墙未动作为院墙。1994年12月15日被告房屋取得房产证,被告系现在房屋合法物权所有人。同时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方调换给房产局的房屋,东西长只有3.2米,外加胡同0.5米,东西总长只有3.7米,南北宽4.2米。该房东山墙仍归被告方所有,原告取得的房屋只有西山墙。3、2006年8月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1月20日旧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界首市建委内存2006年航拍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旧房是界首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家人调换后,落实给闫开田,后来闫开田卖给李某丙(焦化英之夫),在2008年焦化英又卖给了原告。2006年对城市房屋进行航拍时,房屋已经倒塌,只有北墙及被告的西山墙。事实证明原告所买已倒塌的旧房东山墙仍归被告所有。4、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4号、第01185号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40号、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因原告毁约侵权提起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诉讼,界首市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原告所诉墙头并不存在,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建房时扒了被告家的山墙及向南延伸的墙头。同时证明,原告在其三层楼顶搭建的板房向东出檐,已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拆除。5、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7日原告在其南墙上开门、在三楼上搭建钢构房,引发两家矛盾,原告女儿刘某将被告之妻董某乙打伤。经派出所处理,对刘某进行了拘留。后经诉讼调解,刘某赔偿了医疗费。派出所调查、现场照片,原告诉称的墙头在2011年8月根本就不存在。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墙头是否存在及所有权的归属。2、被告是否将原告诉称的墙头拆除及拆除前的状态。3、原告对诉称墙头所占用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被告所举的1998年6月16日的房屋调换协议书、2008年1月20日的旧房转让协议、使用权人为李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所举证据。1、李文玉2011年8月6日证明复印件,被告认为李文玉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中李文玉只是同意原告刘子厚建墙,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墙头已经建成,且李文玉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李某丁证明复印件两份及申请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庭审时,李某丁当庭明确表示以庭审证言为准,并陈述“在刘子厚东山墙到李文玉后墙之间有一个一米多的墙,是砖头随便垒的,具体是谁垒的,什么时候垒的,我不知道。当时刘子厚的后门还没开”。被告认为李某丁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李某丁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刘子厚对其所述墙头拥有所有权,也未能证明墙头的具体状态,其证言与原告诉称差距较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8月6日书证一份、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中原社区委员会2015年1月26日证明一份两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扒了被告方的墙头。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因建房、墙头发生纠纷,经社区、派出所进行处理,达不到原告诉称“被告拆除了原告的墙头而发生纠纷”的证明目的。四、被告所举证据。1、新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006年8月6日协议书复印件、界首市建委内存2006年航拍图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4号、第01185号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40号、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复印件。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判决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相邻权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矛盾,被告郭杰以相邻权纠纷起诉原告刘子厚,已经法院审理终结,相关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子厚与被告郭杰居住在界首市工农街东头路南,系东西邻居,原告居某甲、被告居某乙。2008年年初,原告刘子厚将旧房翻建成三层楼房。在房屋建成后,原告在一楼南墙开设一个门洞,在三层楼顶搭建防晒防雨钢构房。2011年8月,双方因相邻权争议引起纠纷,发生争执,界首市公安局进行了处理。2014年6月,郭杰诉至我院,要求刘子厚将一楼南墙开设的门洞封死,恢复南墙原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三楼板房向东出檐50厘米。我院分别立案,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1日,我院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4号、第0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郭杰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郭杰对两份判决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刘子厚对(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不服,亦提起上诉,后在庭审时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11月24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40号判决,维持了我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郭杰要求刘子厚将一楼南墙开设的门洞封死,恢复南墙原状的诉讼请求;(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撤销我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4号判决,并判决刘子厚拆除其搭建的钢构顶板房东房檐,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3月,刘子厚诉至我院,要求郭杰恢复现楼房东山墙以南至李文玉北墙之间的墙头。另查明,原告刘子厚诉称墙头所占用的土地,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子厚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要求被告郭杰恢复墙头原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诉称墙头存在的事实、其对诉称墙头拥有所有权、墙头的原状、被告存在拆除墙头的行为,以及对诉称墙头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子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子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磊代理审判员  杨萍人民陪审员  牛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