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松检刑诉(2015)1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崔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承载乘车人姜某某、秦某某、秦某甲、侯某某,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双马渠首附近(474KM+70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刘海军驾驶的承载乘车人姚某某、张某某的蒙D1A5**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发生致二车损坏、车内人员全部受伤,其中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次要责任,秦某某、姜某某、秦某甲、侯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崔占禄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秦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所犯罪行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性;2、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秦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蒙DQF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姜某某、秦某某、秦某甲、侯某某,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双马渠首附近(474KM+70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刘海军驾驶的姚某甲所有的承载姚某某、张某某的普通轻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乘车人全部受伤,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军负次要责任,秦某某、姜某某、秦某甲、侯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秦某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取得了秦某某家属及其他乘车人姜某某、侯某某、秦某甲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姚某甲与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达成和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支公司赔偿姚某甲车辆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秦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张某某、姚某甲对秦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姚某某放弃向秦某主张赔偿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30日14时00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秦某报警称:2013年1月30日13时50分,秦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承载乘车人秦某某、秦某甲、姜某某、侯某某,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4KM+7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刘海军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乘载乘车人张某某、姚某某相撞,发生致车上人员全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甲的陈述证实,秦某是他的父亲。2013年01月30日13时许,秦某驾驶的面包车拉着他老姨还有秦某某、侯某某从赤峰出来回松山区大夫营子的家里,当他父亲开着面包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他就听到“哐”的一声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具体怎么出的交通事故他不知道,发生事故之前怎么走的,怎么发生的事故他都不知道。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秦某系叔伯兄弟关系。2013年01月30日13时许,秦某驾驶蒙DQF8**号面包车拉着一个女的,在位于红山公园附近的秦某女儿家拉上他和秦某某、秦某甲,从赤峰出发回松山区大夫营子的家,秦某开着面包车过了松山区八家收费站之后他就睡着了,等到撞上之后他才醒,具体时间和怎么出的交通事故他不知道,发生事故之前怎么走的,怎么发生的事故他都不知道。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某是她的表妹夫。2013年01月30日12时许,秦某驾驶蒙DQF8**号面包车到了松山区小班车站,遇到她之后秦某问她回家吗,她说回家,秦某说有车,拉上她之后,秦某又去接事故中的三个孩子,具体在那里接的她也不知道,接上这三个孩子之后她们就往松山区大夫营子家里走,走着走着她就睡着了,具体走到哪里出的交通事故、怎么出的交通事故、怎么去的医院她都不知道。三、勘验笔录1、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2013年1月30日14时40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勘查人员到达位于赤峰市松山区G111线474KM+700m处路段进行事故现场。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蒙DQF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撞损,前机器盖由右至左85cm有撞痕并向后弯形,右前大梁上附首向后凹陷70cm,左前大梁上附首向后凹陷30cm,右前车门向后变形,右前车轮脱落;蒙D1A5**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翼子板由右至左80cm有撞损痕向后凹陷,右侧A柱及右车门向后变形,右前轮转向后移位,右前风挡向后凹陷。四、鉴定意见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刑)物证(鉴)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秦某某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五、书证1、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赤松公交认字(2013)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驾驶机动车未坚持右侧通行,驶入道路左侧;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大,秦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军驾驶蒙D1A5**号轻型普通货车违反机动车载人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作用小,刘海军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秦某某、秦某甲、侯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姚某某无过错、无责任。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3年1月30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分别为被告人秦某、刘海军进行血液酒粮浓度测试,结果均为:0mg/100ml。3、称重单证实,013年1月30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称重。4、赤峰松山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住院治疗的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扣押了刘海军驾驶的蒙1A5**号轻型普通货车。6、被告人秦某机动车驾驶证、蒙DQF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秦某具有C1E车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秦某。7、刘海军机动车驾驶证、蒙D1A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海军具有B2D车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姚某甲。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秦某某亲属达成协议,秦某赔偿了秦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秦某某的亲属对秦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0、谅解书证实,张某某、姚某甲、姜某某、侯某某、秦某甲对秦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1、说明证实,姚某某因受伤较轻,故放弃向秦某主张赔偿的诉讼权利。12、被告人秦某人口信息证实秦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六、被告人秦某供述证实,2013年01月30日05时许,他驾驶蒙DQF8**号小型普通客车早上从家里出发,拉着姜某某到赤峰长途车站办理托运后,去北山利丰4S店给车换完机油,大约下午13时许,他开车拉着姜某某去红山区220医院附近他女儿家接秦某甲、侯某某、秦某某三人,接上三人后,他开车往位于松山区大夫营子的家里行驶,这三个孩子上车之后就都坐在最后排座位上,中间一排座位没人坐,姜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当他驾驶蒙DQ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他发现距离他车10米远的距离,一辆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这时他就突然感觉脑袋不好使了,踩制动踩成离合,眼睁着朝对方货车行驶了过去,和对方货车相撞了,相撞之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他清醒后秦某甲和秦某某在他身后趴着,姜某某昏迷,侯某某正在喊秦某甲和秦某某他俩,他也开始喊,但他的腿被车夹住了,等他自己拔腿出来后,把秦某甲、姜某某喊醒就拨打120报警,报完警之后就在现场等待120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秦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