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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绵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林业局,四川易之境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绵阳禾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行初字第84号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彭山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昕、郭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林业局。住所地:绵阳市涪滨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理效,局长。第三人:四川易之境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魏长江,董事长。第三人:绵阳禾创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法定代表人:张靳,董事长。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山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苏审 判 员  陈平人民陪审员  赵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