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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陈素琼、林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陈素琼,林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潘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高津。被告陈素琼。被告林晓光,现关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素琼。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陈素琼、林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陈素琼、林晓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882.04元、复利(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4%后再上浮50%,以17882.0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4%后再上浮50%,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素琼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时代大厦1幢一单元14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72万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琼、林晓光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素琼签订编号为92805201302420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金额、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素琼签订编号为92805201302420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陈素琼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时代大厦1幢一单元14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陈素琼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依据编号为928052013024207号《综合授信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572万元。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9日,被告陈素琼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28052013003187号《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即年利率6.84%,每月15日还款。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9日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陈素琼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后于2014年8月9日支付期内利息1117.96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复利0.52元,尚欠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17882.04元(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84%计算至2014年8月9日,并扣减1117.9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17882.0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扣减0.52元)。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调整方式,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率为浮动利率,且贷款基准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均下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的浮动调整不得高于10.26%(即借款利率6.84%上浮50%)。被告林晓光作为被告陈素琼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琼、林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17882.0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1%(逾期利率不高于10.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17882.0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1%(逾期利率不高于10.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扣减0.52元];二、被告陈素琼、林晓光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素琼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时代大厦1幢一单元14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素琼对其签订的编号为92805201302420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572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43元,减半收取19472元,由被告陈素琼、林晓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40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94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余 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齐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