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发彬与叙永县鑫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彬,叙永县鑫鑫石料贸易有限公司,林凤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王发彬,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鑫鑫石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地址:叙永县叙永镇永和路A幢2-3-1。法定代表人林凤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高,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彬诉被告鑫鑫公司、林凤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彬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告鑫鑫公司、林凤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兴文县中城镇开祥采石厂的投资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经营建筑用石料灰岩的开采加工销售。被告林凤高于2013年10月与原告的妻子唐明琴在兴文县古宋镇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中城镇开祥采石厂,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费为煤矿月17500元,次月5日支付上月承包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定金10万元,并支付了原告2013年11月起算的9个月承包费,以后的承包费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费26250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开祥采石厂与鑫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开祥采石厂并未将该厂移交给鑫鑫公司经营,未履行发包人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兴文县中城镇开祥采石厂厂与鑫鑫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有唐明琴(投资人王发彬妻子)的签字。合同约定兴文县中城镇开祥采石厂将该厂承包给鑫鑫公司,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费每年210000元,两年共计420000元,该费用按月支付,于次月5日支付上月承包费17500元。合同签订后鑫鑫公司支付了兴文县中城镇开祥采石厂10万元定金及9个月的承包费。另查明,兴文县中城镇开祥采石厂具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投资人系王发彬。本院认为,兴文县中城镇开祥采石厂与鑫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是兴文县中城镇开祥采石厂,该采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且未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之规定,兴文县中城镇开祥采石厂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王发彬作为该石厂的投资人,享有该公司的财产权,但该公司在未注销的情况下,王发彬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发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子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