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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玥、刘彦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独自一人从贵州省铜仁市大兴镇乘车窜至凤凰县阿拉营镇伺机盗窃。龙某某在阿拉民族医院附近,发现了被害人隆某停放在医院门口的一辆本田牌SDH125-51型红色两轮男士摩托车,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插入摩托车钥匙孔,将摩托车撬开盗走。后龙某某经“滕某”(在逃,身份不详)介绍将盗得的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掉,龙某某分“滕某”100元,自己拿600元。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轮男士摩托车价值5837元人民币。2、2015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滕某”(不起诉)两人驾驶“滕某”的摩托车窜至阿拉营镇伺机盗窃。在阿拉完小教师宿舍背后水沟附近,两人发现了被害人滕某甲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湘UY19**的本田牌SDH125T-27型红色两轮女士摩托车,由“滕某”负责撬锁,龙某某负责放哨将该摩托车盗走。两人得手后驾车逃离,后由“滕某”负责卖掉盗得的摩托车,龙某某分得赃款550元。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轮女士摩托车价值644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2.被害人隆某、滕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第二次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当庭认罪,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万生审 判 员  吴正先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