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罗雁南与申请执行人刘中青、被执行人郑沙沙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雁南,刘中青,郑沙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案外人)罗雁南,女,汉族,1975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春蕾,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中青,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生。被执行人郑沙沙,男,汉族,1974年9月7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中青与被执行人郑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雁南对本院执行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清江西苑9幢803室房屋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罗雁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蕾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雁南异议称,罗雁南系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清江西苑9幢803室房屋(以下简称803室房屋)的所有人,虽然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权利人为郑沙沙和罗雁南,但该房屋系罗雁南和郑沙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已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离婚。(2014)鼓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司法保全措施解除后,罗雁南要求确认803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可见法院认可罗雁南对8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使罗雁南没有完全所有权,罗雁南也是8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房屋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强制执行也损害了罗雁南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803室房屋的查封,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中青答辩称,借款时房产登记在郑沙沙名下,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系其内部关系,和申请执行人没有关系。借款时郑沙沙和罗雁南仍然住在一起,且离婚后,郑沙沙和罗雁南一起到银行办理过贷款。罗雁南和郑沙沙离婚后长达五年之久罗雁南亦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继续执行,将803室房屋中属于郑沙沙的部分用于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刘中青与被执行人郑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郑沙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刘中青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判令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二、被告郑沙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中青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1020元直接支付原告)。判决生效后,郑沙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中青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16日,本院以(2014)鼓民初字第1982号案件查封803室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张贴公告,责令803室房屋居住人于2015年2月28日前自行搬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罗雁南为主张权利,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803室房屋归罗雁南所有。本院以(2014)鼓民初字第2098号案件立案审理。审理中查明,罗雁南与郑沙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803室房屋归罗雁南所有。审理后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协议虽有效,但此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房屋权利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现涉案房屋因其他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房屋权利状况受到了限制,为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和法院的判决得以执行,未经法定程序解除财产保全,涉案房屋的权利不得变更、转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房屋在依法解除司法保全后,原告罗雁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再查明,803室房屋登记在郑沙沙和罗雁南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设立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债权数额为19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803室房屋登记在罗雁南和郑沙沙名下,罗雁南和郑沙沙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未经登记前,不能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罗雁南以离婚协议为依据,主张其对803室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罗雁南对803室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雁南作为803室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因803室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的郑沙沙需偿还债务,其名下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郑沙沙与案外人罗雁南共同共有803室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依法应当进行对803室房屋进行分割。因803室房屋已被法院查封,郑沙沙对自身财产的处置权受限,不具备达成分割协议的条件。且803室房屋作为整体,亦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故对803室房屋的分割只能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形式进行。而本案执行程序亦是法院主持对803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两种程序并无实质差异。现申请执行人刘中青亦同意执行803室房屋拍卖款中属于郑沙沙的部分。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803室房屋,并将郑沙沙名下的份额用于执行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罗雁南的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罗雁南要求对803室房屋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雁南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