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黎、王天博不服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不作为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王天博,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12号原告张黎。原告王天博。委托代理人王秀菊(系原告张黎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钟鼓楼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黎、王天博不服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王天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菊、赵常忠,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凤栋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黎系北京铁路局职工王发起之妻,原告王天博系原告张黎之孙。王天博2004年8月27日被原告张黎之女王秀菊合法收养,与王秀菊为母子关系。原告张黎与丈夫王发起在承德市双桥区新居宅47号院内拥有私产平房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35.18平方米和22.50平方米,合计57.68平方米,该房屋原系北京铁路局所有,原告张黎与丈夫王发起以公租房的形式予以承租,2008年7月30日,原告张黎以优惠价格予以购买。1994年,为照顾王发起的四个大龄子女结婚、居住困难问题,经原房屋及院落所有权人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研究同意王发起在其自家47号院兴建25平方米的平房一处,1994年8月,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为此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1996年5月,王秀菊调入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西直门电务段后,无法解决住房问题,经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西直门电务段研究同意王秀菊在户口所在地承德铁路新居宅1组47号院即原告张黎自家院接间30平方米(三处)平房,1996年10月,北京铁路分局西直门电务段为此出具书面证明一份。2005年7月21日,王发起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附属物及房内所有物品留给本案原告王天博所有。2005年7月26日,王发起去世。2009年11月14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三年大变样东园林工作组在没有经过两原告同意,也没有与两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拆除了两原告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新居宅47号的35.18平方米和22.50平方米私产平房两处、25平方米的平房一处,30平方米(三处)平房。后承德市人民政府三年大变样东园林工作组将拆除两申请人35.18平方米和22.50平方米私产平房两处给原告安置80平方米住宅两套,支付产权差价款311829.24元,实际支付差价150000.00元。但对非法拆除的25平方米的平房一处,30平方米(三处)平房,承德市人民政府三年大变样东园林工作组未给原告任何形式的补偿。按照《若干问题的说明》、房屋拆迁惯例及原告邻居田培英家同类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际情况,经过北京铁路局所属各段同意在其合法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可视同私产,在拆迁安置中应该按照私产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在自家院落兴建25平方米的平房一处、30平方米(三处〉平房系经过北京铁路局所属承德车务段及西直门电务段研究同意所建,根据以上规定、房屋拆迁惯例及其他同类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情况,原告在自家院兴建25平方米的平房一处、30平方米(三处〉平房应当视为私产,承德市人民政府三年大变样东园林工作组非法将该房屋拆除,应按私产房屋给予原告补偿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条例》的规定,两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承德市人民政府三年大变样东园林工作组对其擅自将属于两原告所有的经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及西直门电务段同意在北京铁路局合法土地上兴建的25平方米的平房一处、30平方米(三处)平房非法拆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要求承德市人民政府三年大变样东园林工作组对原告赔偿90平方米的楼房2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予以正式受理。案号为承市征通字【2012】051号。但自2012年6月25日至今,被告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一直以正在调查取证及其他理由拒绝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因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两原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已经受理,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督部门反映解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两原告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黎、王天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