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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黄某,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5年7月6日以考虑到婚生女年纪尚幼,离婚将对其生活有影响,愿意给被告蔡某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审判员  林景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