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凡亭与尹佩文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佩文,曲凡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佩文,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凡亭,男,1947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上诉人尹佩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凡亭原审诉称,尹佩文向曲凡亭借款25,0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并欠曲凡亭五吨解放货车的租赁费13,630.00元,尹佩文于2000年3月26日向曲凡亭出具欠、借据各一张,经曲凡亭多次催要,尹佩文拒不偿还,故曲凡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尹佩文偿还欠款38,63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尹佩文原审辩称,1999年时,尹佩文租赁曲凡亭的车辆使用,每月租赁费2,000.00余元,2000年时车辆肇事后尹佩文将车辆返还给曲凡亭。因需赔偿受害人40,000.00元,曲凡亭垫付了25,000.00元,尹佩文支付了15,000.00元,由证人梁福书写、尹佩文签名向曲凡亭出具了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据。由尹佩文办理的车辆保险,曲凡亭、尹佩文约定理赔事宜由曲凡亭办理,理赔款抵顶尹佩文欠曲凡亭的25,000.00元借款,双方互不再找,尹佩文至今不知取得多少理赔款。金额为13,630.00元的租赁费欠据是尹佩文出具的,尹佩文已陆续以水泥票子和现金偿还完毕。尹佩文不欠曲凡亭钱,也不同意偿还。另曲凡亭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租赁费与借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曲凡亭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6日,梁福书写了欠据和借据各一份,尹佩文在其上签名。欠据载明“今欠曲凡庭汽车租费壹万叁仟陆佰叁拾元”,借据载明“今借曲凡庭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该25,000.00元借款系曲凡亭替尹佩文垫付的因车辆肇事支付给受害人的理赔款。曲凡亭称收到过尹佩文偿还的租赁费,并给尹佩文出具过收到条,尹佩文称因已还清租赁费,故将全部收到条撕毁,曲凡亭自认尹佩文已偿还2,000.00元或3,000.00元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尹佩文拖欠曲凡亭款项,应及时偿还,如未能还清,须承担欠付责任。扣除曲凡亭自认已收到的3,000.00元租赁费,尹佩文尚欠曲凡亭35,630.00元。从尹佩文出具欠据和借据时起,至今已多年,给曲凡亭造成一定损失,故利息请求亦支持。依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欠据和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尹佩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则曲凡亭此时主张权利应予保护。另租赁费和借款均系金钱债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案起诉并无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尹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曲凡亭借款和租赁费共计35,630.00元,并承担前述金额从2000年3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尹佩文的上诉理由为,1、2000年3月29日,曲凡亭与受害方张本同在交警大队达成赔偿调解,赔偿金额为11,516.50元。而在此之前,曲凡亭领了几个人到尹佩文家逼要赔偿款,并谎称赔偿款需要40,000.00元,否则交警队不放车,受害方不火化,尹佩文无奈之下,在别人写好的25,000.00元借据上签字,又额外支付给曲凡亭现金15,000.00元,在借据上签字和支付15,000.00元现金根本不是尹佩文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曲凡亭拿走了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据,称保险理赔由曲凡亭办理,理赔款抵顶尹佩文出具的25,000.00元借据。2、退一步讲,本案的借据是2000年3月26日由尹佩文出具的,到曲凡亭起诉时已长达15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本案曲凡亭所主张的车辆租赁费13,630.00元,因不是同一借款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且尹佩文已经全部还清了车辆租赁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曲凡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佩文上诉称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曲凡亭领人到尹佩文家逼要赔偿款,并谎称赔偿款需要40,000.00元,否则交警队不放车,受害方不火化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在别人写好的借据上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尹佩文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佩文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曲凡亭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租赁费和借款均系金钱债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同案并无不当。尹佩文上诉主张其已经全部还清了车辆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00元,由上诉人尹佩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