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仅半月夫妻即开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受其家人挑唆,要求原告将原告父母购买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原告不同意,被告母亲就找茬与原告父母争吵,被告甚至要砍杀原告的母亲,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断无理取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双方发生争吵,也是原告听信其母亲之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路鹏程。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