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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翠兵与戴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翠兵,戴永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余翠兵,居民。被告戴永莉,居民。原告余翠兵与被告戴永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翠兵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戴永莉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余翠兵借款2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答应很快就归还该款,并当场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戴永莉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4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永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永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余翠兵借款27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余翠兵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借款人:戴永莉/2014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戴永莉向原告余翠兵借款27000元,有借条为证,同时证人证言也对被告戴永莉向原告余翠兵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双方约定2.5%月利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及时偿还,否则应负担原告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并给予了必要的宽限期,被告应即时给付。同时,被告戴永莉经本院传票传唤,却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永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余翠兵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725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余翠兵负担50元,被告戴永莉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