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保与被告孙秀辉、傅建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保,傅建俊,孙秀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陈玉保,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傅建俊,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孙秀辉,男,1972年1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保诉被告傅建俊、孙秀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保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被告傅建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保诉称,2013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傅建俊驾驶苏A×××××轿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后搭载胡年伢)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胡年伢受伤,两车受损,胡年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傅建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傅建俊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孙秀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89.17元。被告傅建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孙秀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事故后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维修受损的车辆花费6300元,请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孙秀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因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且傅建俊未得被保险人同意擅自驾驶该车辆,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傅建俊驾驶苏A×××××号轿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900M路段时,遇陈玉保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胡年伢)由西向东横过246省道时发生碰撞,致陈玉保与胡年伢受伤,两车受损,胡年伢后经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23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傅建俊和陈玉保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年伢无责任。陈玉保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玉保住院治疗至8月5日出院并多次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15965.2元,其中傅建俊支付2000元。2014年11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玉保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90日、30日、30日为宜。陈玉保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傅建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系孙秀辉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傅建俊之父傅行光代表傅建俊与胡年伢之妻陆建英、胡年伢之女胡雪芬、胡银芬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傅行光、傅建俊一次性赔偿陆建英、胡雪芬、胡银芬各项损失306000元。协议签订后,傅建俊已给付陆建英、胡雪芬、胡银芬186000元,尚有120000元未履行。陆建英、胡雪芬、胡银芬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玉保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为其预留一定份额,优先赔偿给陆建英、胡雪芬、胡银芬。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建英、胡雪芬、胡银芬111120元,傅建俊和陈玉保各赔偿陆建英、胡雪芬、胡银芬175147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3月28日,孙秀辉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傅建俊支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孙秀辉赔偿金175147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判决。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单、查勘笔录、证明、修理费收据、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玉保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陈玉保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5965.2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4、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5、鉴定费1520元;6、陈玉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90天),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890元(1630元/月×90天);7、陈玉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3100元,鉴于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受损,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1500元;8、综合陈玉保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综上,陈玉保的损失共计为26649.2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名受害者医疗费用112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1112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玉保88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玉保1500元。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或在医保范围内的合理替代品,故本院对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傅建俊和陈玉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474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玉保7374.6元(14749.2元×50%)。傅建俊赔偿陈玉保鉴定费760元(1520元×50%),其已支付2000元,陈玉保应返还傅建俊1240元。孙秀辉就本起事故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玉保医疗费用888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0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玉保各项损失共计737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傅建俊赔偿陈玉保鉴定费760元,已支付2000元,陈玉保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傅建俊1240元;四、驳回陈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7元,由陈玉保负担393.5元,傅建俊负担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