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赵巷桥村赵家**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经事先预谋,支付人民币1万元以本人身份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小张汽车租赁公司租得车牌为浙D×××××银白色轩逸轿车一辆,后赵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购买了该车的伪造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并于2015年1月5日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银河寄售店以人民币5万元(扣掉利息,被告人赵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8000元)将该车抵押,后赵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等开销。被告人赵某在支付了2000元租车金和一部分抵押借款利息后,无法继续支付租金和利息,赵某将手机关机。在无法联系到赵某后,租车公司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将该车找回,银河寄售店店主报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卢某、张某、任某证言,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借条,借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资料,辨认笔录,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2015)第1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将骗租车辆抵押所得款项予以挥霍,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