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长青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青,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青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长青在其位于彭州市家中,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长青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30元人民币的毒品,并让覃某在其家中吸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李长青家中及屋外将吸毒人员李某、覃某挡获,并从被告人李长青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30元、红色药丸2颗、手机二部,现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大包(内装30小包),盛有无色透明液体的自制吸毒工具透明塑料瓶一个。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7.96克,红色药丸净重0.19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和无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彭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李长青和吸毒人员覃某、李某的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长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覃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清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长青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简某某、覃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长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青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长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青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长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人民币3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吸毒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