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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岳刚与天津兴贸国际货运代理有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刚,天津兴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兴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连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双双,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岳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刚,被上诉人天津兴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岳刚原系原告兴贸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原告兴贸公司从事销售操作工作。2014年10月15日,被告岳刚申诉于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兴贸公司支付2014年6-8月工资差额4800元、2014年9月工资3200元以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534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岳刚的申诉请求。原告兴贸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原告兴贸公司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4年6-8月的工资差额及9月工资共计8000元;2、不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3、由被告岳刚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岳刚每月的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岳刚从原告兴贸公司辞职的时间。根据原告兴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可以看出,被告岳刚2014年6-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58.62元、1861.70元、2121.70元,被告岳刚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原告兴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6可以证明,被告岳刚的辞职时间应该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岳刚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佐证其月工资数额为4000元及辞职时间,但上述证据与其庭审陈述及询问笔录内容相悖,故被告岳刚关于其每月工资4000元及2014年9月28日辞职的陈述,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认,故不予采信。由此可知,原告兴贸公司已向被告岳刚全额发放2014年6-8月工资,故原告兴贸公司无需再向被告岳刚支付2014年6-8月工资差额。经查,原告兴贸公司未向被告岳刚发放2014年9月(截止到辞职日)工资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故原告兴贸公司应向被告岳刚支付该期间工资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原告兴贸公司向被告岳刚支付2014年9月(截止到辞职日)工资356.18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原告兴贸公司向被告岳刚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三、原告兴贸公司无需向被告岳刚支付2014年6-8月工资差额4800元;四、驳回原告兴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兴贸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岳刚承担2.5元。上诉人岳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6-8月工资差额4800元;2.赔偿2014年9月工资3200元;3.给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上诉人工资的确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兴贸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的辞职时间。证据二: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基数是4000元。证据三:网上招聘信息,证明工资基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刚原系被上诉人兴贸公司员工,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月工资按4000元计算,支付上诉人2014年6-8月工资差额4800元问题,上诉人2014年6-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58.62元、1861.70元、2121.70元,有证据证明并有上诉人签字的2014年8月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工资为2400元,实发工资2121.7元。上诉人主张每月4000元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2014年9月工资3200元,原审根据上诉人辞职时间,判决给付2014年9月工资356.18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原审已经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