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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顾小艺诉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小艺,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小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顾小艺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17日,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丙方)、案外人郭某(甲方)及顾小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居间出售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38,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同意分别按照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郭某与顾小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298,000元;在2014年5月17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顾小艺应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之前完成贷款审批,并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材料交至中介方,若银行批准乙方之贷款不足,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乙方在过户前支付予甲方,若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银行贷款延迟发放,则甲乙双方协商交易进程顺延等条款。同日,顾小艺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支付人顾小艺,居间介绍服务费36,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之前支付一半,另外一半服务费支付为顾小艺贷款办好三日内支付;顾小艺承诺按上述支付日期支付前述服务费予志远公司,每逾期支付一日,则应按服务费用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条款。2014年10月14日,顾小艺与案外人郭某在原审法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顾小艺与郭某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顾小艺于2014年10月17日前协助郭某办理系争房屋网签合同的撤销手续;三、顾小艺于2014年10月17日前向郭某支付违约金70,000元;四、郭某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返还顾小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300,000元等条款。上述协议已经原审法院确认生效。2015年1月,志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小艺支付居间服务佣金36,000元。顾小艺不同意志远公司的诉请。原审认为,志远公司与顾小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志远公司为顾小艺及案外人郭某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且志远公司已居间成功。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志远公司要求顾小艺支付佣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顾小艺,顾小艺虽抗辩称,志远公司承诺系争房屋不漏水并一定能办理贷款,但因顾小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鉴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后续原应由志远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过户等劳务活动已免除,志远公司未履行完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全部居间服务义务,遵循公平原则,应酌情减少相应的佣金。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判决:顾小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75元、顾小艺负担175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顾小艺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承诺可以为上诉人办出房屋贷款,但最终因系争房屋房龄老、且严重漏水而无法办出贷款,上诉人与房东才解除了合同。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应减半支付居间费。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居间费15,000元。被上诉人志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现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介绍,已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最终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致使买卖合同最终未能继续履行,但被上诉人作为居间方,已促成合同成立,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鉴于买卖合同后续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务已经免除,原审法院已经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减少了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尽居间之责,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顾小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