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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维娟、全凤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维娟,全凤莲,张士发,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龙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子邓,系该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维娟。被告全凤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享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士发。委托代理人王琼(亦本案被告),系被告张士发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琼。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乡信用联社”)与被告郑维娟、全凤莲、张士发、王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子邓,被告郑维娟、全凤莲的委托代理人陈享林,被告王琼亦即被告张士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郑维娟与我社签订(2013)联社个借字第71号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维娟向我社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11月29日到期),月利率9‰,被告郑维娟用全凤莲位于东乡县孝岗镇解放街环城南路91号(房权证东房他证DY字第199**号)私人房产登记,我社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违约,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归还贷款及利息。我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归还,且保证人张士发、王琼的保证清偿责任未尽,严重损害我社的合法权利,为此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被告张士发、王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维娟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没有钱,还不起;被告张士发、王琼辩称自己是保证人属实,但当初以为只是个形式而已,感觉是被骗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郑维娟与东乡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维娟向东乡信用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凭证显示:东乡信用联社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日发放借款29.9万元、29.9万元、20万元、0.2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人郑维娟,借款利率为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全凤莲与东乡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全凤莲用位于东乡县南门环城南路(房权证东房字第××号)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DY字第199**号)。被告张士发、王琼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士发、王琼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东乡信用联社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但被告郑维娟未依约还本付息。另查明,一、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照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复利。二、被告全凤莲抵押担保及被告张士发、王琼的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三、被告张士发与被告王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维娟系被告全凤莲的儿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五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抵押物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保证人的收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维娟与原告东乡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后,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东乡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郑维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凤莲以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士发、王琼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全凤莲与被告张士发、王琼依法应当履行各自的抵押担保义务、保证担保义务。依照被告张士发、王琼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无论原告对本案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张士发、王琼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物的担保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故原告可以就被告全凤莲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二、被告全凤莲、被告张士发、王琼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维娟、全凤莲、张士发、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代理审判员  梅怡萍代理审判员  黄俊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