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1994年2月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到临漳县人民法院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因被告人脱逃于2014年9月30日中止审理,又因被告人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案,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于2013年1月24日22时26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某8,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漳县砖寨营乡前洹桥村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李某1撞倒,同时摩托车摔倒,致乘车人张某8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1受伤。张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8承担自己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1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2时26分,被告人张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某8,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漳县砖寨营乡前洹桥村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李某1撞倒,同时摩托车摔倒,致乘车人张某8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1受伤。张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8承担自己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8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8承担自己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事故责任。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1酒精定量检测为116mg/100ml。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驾驶雅马哈摩托车的应该是张某1,乘车人是张某8。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张某1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受害人李某1证实,那天他步行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走,当走至前洹桥村路口时,一辆摩托车从他身后将他撞倒在地上。8、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均证明,那天晚上,吃完饭后,张某7骑着摩托车载着鲁某在最前面走着,张某1骑着摩托车载着张某8,第三辆是张某2骑着摩托车载着张帅,第四辆是张某4载着张某6,第五辆是张某3载着张玉龙还有张某5,当时他们都是沿着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桥村路段时,他们看到前面出事了,就赶紧刹车停了下来,到现场看见张某8在路南躺着,张某1在路北躺着,摩托车在路北,被撞的那个人也在路南躺着,后来就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找了辆车拉着张某1、张某8去医院了,被撞的那个人是先到医院的。9、被告人张某1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某1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