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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祥、张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祥,张春梅,宋联社,宋欣兵,王福华,王庆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庆祥。被告:张春梅。被告宋联社。被告宋欣兵。被告王福华。被告王庆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庆祥、张春梅、宋联社、宋欣兵、王福华、王庆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祥、张春梅、宋联社、宋欣兵、王福华、王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庆祥、张春梅经被告宋联社、宋欣兵、王福华、王庆德作保,向我行贷款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还贷款4元,乘余欠款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49996元、利息339.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庆祥、张春梅偿还借款本金249996元及利息339.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宋联社、宋欣兵、王福华、王庆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及保全等费用。被告王庆祥、张春梅、宋联社、宋欣兵、王福华、王庆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庆祥、宋联社、宋欣兵签订编号为(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3070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约定被告王庆祥、宋联社、宋欣兵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玖拾叁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王庆祥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宋联社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宋欣兵的授信额度为7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资金发放、支付、还款业务卡号:王庆祥6223190706041255;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福华、王庆德为被告王庆祥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庆祥的财产共有人张春梅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时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庆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3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25000‰。当日原告将2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王庆祥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庆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49996元及利息339.99元未付。被告宋联社、宋欣兵、王福华、王庆德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庆祥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庆祥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春梅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祥、张春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联社、宋欣兵、王福华、王庆德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庆祥、张春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祥、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96元并支付利息339.9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宋联社、宋欣兵、王福华、王庆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祥、张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侯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