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琪与张鹏、王红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86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12月出生,籍贯同上。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偿还借款。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8日还清。被告张某乙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现本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金。若不能按时偿还,本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8日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被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现已超还款期限,被告张某乙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