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雷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罗富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中午13时许,被告人雷某和同村村民刘某某因田间放水问题发生口角,双方被群众劝散后各自回家。被告人雷某回家后从家中持刀准备去刘某某家,但被人拦下。大家将雷某劝阻回家后,雷某再次从家中拿一把长约30厘米的匕首冲到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家厨房门口向刘某某儿子左某某的背部刺了一刀,导致左某某背部受伤;后雷某又冲进厨房向刘某某的肚子捅了一刀,导致刘某某多处内脏器官损伤;后左某某与雷某扭打,左某某将雷某手中的匕首抢过,并用匕首向雷某的背部刺了三刀,导致雷某背部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雷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系民间纠纷而起,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综合予以量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富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1、被告人属坦白,且当庭认罪;2、是初犯;3、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解。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雷某巳垫付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雷某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6000元(含前期垫付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方位图;作案凶器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彭公(刑)鉴(临)字(2015)011、1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谢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彭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雷某娟、雷某明、雷某秋、李某某、左某珍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使用刀具故意致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左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使用管制刀具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予以酌定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起,予以酌���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量刑情节及其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