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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廖润骚与佛山市顺德区唯品家具有限公司,马厚荣,马晓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润骚,佛山市顺德区唯品家具有限公司,马厚荣,马晓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廖润骚。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唯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厚荣。被告马厚荣。被告马晓妹。原告廖润骚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唯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公司)、马厚荣、马晓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海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刘艳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品公司、马厚荣、马晓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润骚诉称,原告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发展路4号地块的使用权人,原告在该宗地块上建设了厂房。2014年4月1日,被告马厚荣向原告租用上述厂房,用于经营唯品公司,原告授权其儿子廖某与被告办理厂房租赁手续。被告马厚荣租赁厂房后,拖欠原告3个月租金,并拖欠了唯品公司员工工资。2014年10月,被告马厚荣、马晓妹欠薪逃匿,员工向被告讨要工资,原告应相关部门要求,代唯品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96985.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69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唯品公司、马厚荣、马晓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唯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被告马厚荣、马晓妹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厚荣、马晓妹投资设立了唯品公司。2.授权书原件一份、西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发展路4号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原告委托其儿子廖某代为将案涉厂房出租。2014年4月1日,廖某与被告马厚荣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厂房出租给马厚荣,马厚荣在该厂房经营唯品公司。3.工资签收表原件二份、顺德区龙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原告为其垫付工资196985.5元。诉讼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廖某出庭作证,廖某称:原告授权廖某负责案涉厂房的租赁、收取租金、代为诉讼等事宜。本案所涉的工人工资,亦是在原告的授权下垫付的,垫付的工人工资,是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的。被告唯品公司、马厚荣、马晓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证人廖某的证言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廖润骚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发展路4号(亦为西庆良龙路76号)地块的使用权人,其在该宗地块上建设了厂房。2014年4月1日,原告的儿子廖某受原告委托就上述厂房与被告马厚荣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马厚荣承租案涉厂房,租赁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马厚荣缴纳61512元作为履约定金,被告马厚荣不再续租时,双方办理厂房交接手续后,退回上述定金;每月租金为20504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马厚荣不得转租给他人。被告马厚荣承租上述厂房后,将该厂房用于经营唯品公司。后由于经营不善,唯品公司拖欠了叶新建等30名工人的部分工资。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自愿代唯品公司垫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廖某出具授权书,授权廖某负责办理其名下厂房的租赁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2014年10月15日,受原告委托,廖某与叶新建等30名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叶新建等30人共同确认唯品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196985.5元;叶新建等30人确认唯品公司的财物不足以用来支付工资,由原告先行垫付工资196985.5元,原告支付工资后,叶新建等30人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向唯品公司、马厚荣、马晓妹追偿。后由原告授权廖某向30名工人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工资。2014年10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唯品公司拖欠叶新建等30人工资,经调解,廖某与叶新建等30人协商一致,廖某垫付工人工资196985.5元(包括被告马厚荣缴纳的6.1万元厂房出租押金,廖某尚欠唯品公司的2.2万元加工费),叶新建等30人将唯品公司剩余资产全部转让给廖某。另查明,唯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其投资者为马厚荣、马晓妹,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兴业路2号。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厚荣获得案涉属原告所有的厂房使用权后,将该厂房交由唯品公司用以生产经营,因厂房使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及被告马厚荣享有及承担。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分析如下:一、关于唯品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196985.5元的问题。据《授权书》出具的时间及内容,并结合证人廖某关于其受原告委托为唯品公司垫付本案所涉工人工资的证言,本院确认代唯品公司垫付工资的为原告,廖某在处理垫付工资事宜时产生的权利、义务一体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廖某受原告委托与叶新建等30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垫付了工人工资196985.5元,按照约定,叶新建等30人对唯品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唯品公司已不在案涉厂房进行经营,应以向被告唯品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证据之日视为通知了唯品公司,该转让已生效,故原告理应可以获得对唯品公司196985.5元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唯品公司支付19698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马厚荣、马晓妹应否向原告支付196985.5元的问题。以上已论及,唯品公司应承担的196985.5元债务产生于唯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涉及他人,原告因代唯品公司垫付工资而产生的债权自然也不能对被告马厚荣、马晓妹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案涉厂房系被告马厚荣向原告承租,但在原告及被告马厚荣之间仅因厂房使用问题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所涉垫付工资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厚荣、马晓妹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唯品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润骚支付196985.5元;二、驳回原告廖润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39.72元(原告廖润骚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唯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民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黎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