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岳群与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岳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岳群。上诉人蒋岳群因诉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溪镇政府)撤销信访事项答复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6日,蒋岳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信访答复属编造的,是为了达到欺骗上级的目的。且该信访答复没有政策依据,不符合事实。蒋岳群请求原审法院撤销罗溪镇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信访事项调查答复。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起诉人蒋岳群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被起诉人罗溪镇政府作出的书面告知行为是对起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蒋岳群的起诉不予立案。蒋岳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未经行政审判,属无水之源、无本之木。蒋岳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现行的法律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关系。关于蒋岳群所提该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据现有的司法政策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蒋岳群不服罗溪镇政府所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