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终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蓝文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3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128号麓湖大厦B幢盈湖轩19楼C。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连舸,行长。委托代理人岳春英,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128号麓湖大厦B幢盈湖轩19楼B。法定代表人蓝文彬。原审被告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葵和路5号。法定代表人蓝文彬。原审被告蓝文彬,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葵春居委会育才路*号。上诉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蓝文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36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进出口银行在一审诉称,2012年6月12日,蓝粤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协议》(以下简称《授信总协议》),进出口银行同意向蓝粤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亿元额度授信。2012年8月17日,蓝粤公司、蓝海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存货质押合同》约定,蓝粤公司及蓝海公司同意将煤炭存货质押给进出口银行,作为履行包括上述《授信总协议》在内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2012年11月22日,蓝粤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蓝粤公司提供额度最高为5亿元的保理融资,同时明确该《保理合同》是《授信总协议》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协议,上述《存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该《保理合同》项下的融资。同日,进出口银行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蓝海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蓝粤公司在5亿元的保理融资额度内对进出口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6日和12月5日,进出口银行分别向蓝粤公司发放融资款8000万元和1.3亿元,共计2.1亿元。后因蓝粤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截止还款到期日,蓝粤公司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综上,进出口银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蓝粤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回购应收账款本金2.1亿元及利息;2.蓝海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对蓝粤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进出口银行对蓝粤公司与蓝海公司存放于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场地的质押煤炭10000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进出口银行对蓝海公司存放于广西防城港中外运东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保税仓内的质押煤炭325002吨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蓝粤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蓝粤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蓝粤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进出口银行依据其与蓝粤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年粤贸字006号《授信总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进出口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进出口银行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蓝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法裁定驳回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蓝粤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首先,本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蓝粤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第二,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合同履行地并未在北京。第三,合同的履行主体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省分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进出口银行依据其与蓝粤公司签订的《授信总协议》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涉案《授信总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进出口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进出口银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蓝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谷 升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