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非审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和韩某某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非审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韩某某.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阜国土资(监)字(2011)21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1)21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韩某某于2006年8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4004.64平方米建驾校,新建建筑面积1352.35。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4004.64平方米;2、没收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建筑物1352.35平方米;3、限十五日内拆除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3328.46平方米;4、并处以罚款40046元。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国土资(监)字(2011)21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中,未能提供土地总体利用的规划和市政府的相关批复文件,依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被处罚人是否属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法建房,属事实不清,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1)21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寒松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吴庆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朝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由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